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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探讨

  2009年8月14日,白某驶原告郭某所有的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二人自行车损坏,车辆前部及右侧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凌营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为第三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0652.72元、护理费4400元,为第三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1634.58元。原告郭某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53190元。

  我们就这个案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这无疑说明,该《条例》的出台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根据合同法的通行理论,根据订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取利益,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直接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其次应当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应由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降低第三者求偿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排除了给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实质并未降低第三人的求偿风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旨意相违悖。

  如上情形,应由保险人先予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由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相一致。

  3、凡是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赔偿的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必须是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三方共同行为,也只有坚持三方共同行为,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符。赔偿实现的方式,要么通过协商,要么依法进行仲裁,要么提起诉讼,如果采取先由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赔偿进行协商、仲裁或者诉讼,然后再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仲裁或者诉讼,因为两次独立的阶段的行为不可能同一始终无法避免利益冲突。

  协商必然就有让步,仲裁和诉讼必须就有对证据的质证,第一阶段的让步或对证据的质证,第二阶段不予认可,或者说在第二阶段中,保险人明确证明被保险人在第一阶段的让步及质证不合理,对于第一阶段的救济就会增加赔偿实现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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